期貨法律 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8)
第十二條
法條比讀
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商業(yè)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jīng)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gòu),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chǎn),情節(jié)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gòu)、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gòu)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gòu),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chǎn)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guī)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解析:
本修正案實際上是確立了兩個新的犯罪,一個是金融機構(gòu)違規(guī)使用客戶資金,一個是公眾資金管理機構(gòu)、基金管理機構(gòu)違規(guī)運用資金。具體而言:其一,主體范圍擴大,不再局限于個人,單位也可成為挪用罪的主體;不再限于商業(yè)性的金融機構(gòu),管理公共資金和基金的金購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其二,犯罪對象拓寬,突破原有法律嚴格的限制,股票、債券等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chǎn),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障資金也可成為非法擅自運用的對象。
這兩個罪十分相似,就主觀方面看,兩罪都是故意(使用的故意,而不是占有的故意),就客體來看,前者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是公眾資金管理秩序;就主體而言,前者是(商業(yè))金融機構(gòu),后者是公眾資金管理機構(gòu)或者基金管理機構(gòu);就主體而言,前者是商業(yè)性的金融機構(gòu),后者是管理公眾資金和基金的管理機構(gòu),具有一定的公共管理性;而就客觀方面而言,雖然同樣是擅自運用資金,但是前者擅自運用的是客戶資金及信托委托的財產(chǎn),而后者擅自運用的是公共資金;而前者違背的是受托義務,即約定的義務,而后者違背的是國家的規(guī)定,違背的是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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