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巖土工程師考試:地質災害的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xù)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fā)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guī)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大型:因災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災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災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災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
第五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在劃分中央和地方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有關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fā)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按照誰引發(fā)、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xié)調、指導和監(jiān)督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xié)調、指導和監(jiān)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地質災害防治技術,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地質災害防治規(guī)劃
第十條國家實行地質災害調查制度。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huán)境狀況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huán)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qū)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一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據全國地質災害調查結果,編制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guī)劃,經老師論證后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qū)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guī)劃,編制本行政區(qū)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guī)劃,經老師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guī)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地質災害防治規(guī)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xiàn)狀和發(fā)展趨勢預測;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fā)區(qū)、重點防治區(qū);
(四)地質災害防治項目;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zhèn)、人口集中居住區(qū)、風景名勝區(qū)、大中型工礦企業(yè)所在地和交通干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qū)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礦產資源規(guī)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guī)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總體規(guī)劃、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guī)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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