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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更新時間:2013-12-26 16:29:44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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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制定本條例。

特別推薦: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 匯總

  第六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wèi)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tǒng),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fā)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nèi)發(fā)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繼續(xù)使用的,產(chǎn)權所有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鑒定,并根據(jù)鑒定結果采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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