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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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通常簡稱“民事責任公約”,1969年11月29日訂于布魯塞爾.1975年6月19日生效。
1980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接受書,同時聲明:中國臺灣當局盜用中國名義對該公約的簽宇和接受均屬非法無效。該公約于1980年4月30日對中國生效。
本公約各締約國,意識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載運散裝油類而出現的污染危險,確信有必要對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造成污染而遭受損害的人員給予適當的賠償, 本著通過統(tǒng)一的國際規(guī)則和程序以便確定在上述情況下的責任問題并提供適當賠償的愿望,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船舶”是指裝運散裝油類貨物的任何類型的遠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個人或集體或任何公營或私營機構(不論是否法人),包括國家或其任何下屬單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沒有這種登記,則是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為國家所有而由在該國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公司所經營,“船舶所有人”即指這種公司。
4.“船舶登記國”就登記的船舶而言,是指對船舶進行登記的國家;就未登記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國。
5.“油類”是指任何持久性油類,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潤滑油以及鯨油,不論是作為貨物裝運于船上,或作為這類船舶的燃料。
6.“油污損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不論這種逸出或排放發(fā)生在何處)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
7.“預防揩施”是指事件發(fā)生后為防止或減輕污染損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損害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協(xié)”是指政府間海事協(xié)商組織。
第二條
本公約僅適用于在締約國領土和領海上發(fā)生的污染損害和為防止或減輕這種損害而采取的預防措施。
第三條
1.除本條第2款和第3款另有規(guī)定以外,在事件發(fā)生時,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在此種事故第一次發(fā)生時,船舶所有人應對該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負責。
2.船舶所有人如能證實損害系屬于以下情況,即對之不負責任:
由于戰(zhàn)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zhàn)或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損害;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所引起的損害;
完全是由于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zhí)行其職責時,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3.如船舶所有人證明,污染損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損害人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該人的疏忽所造成,則該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對該人所負的責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對本公約沒有規(guī)定的污染損害作出賠償。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員或代理人對本公約規(guī)定的或其他的污染損害作出賠償。
5.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得有損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條
如發(fā)生兩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因而造成油污損害時,則全部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條負責,都應對按情理分不開的損害合聯地和個別地負責任。
第五條
1.船舶所有人有權將他依本公約對任何一個事件的責任限定為按船舶噸位計箕賠償總額每一噸二千法郎,但這種賠償總額絕對不得超過二億一千萬法郎。
2.如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暗中參與所造成,船舶所有人無權利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任限度。
3.為取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任限度的權利,船舶所有人應在按第九條規(guī)定提出訴訟的任一締約國里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相當其責任限度總數的基金。建立該項基金可采取照數存入銀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設立基金的締約國法律可以接受的、經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的銀行擔?;蚱渌麚5姆椒ā?/p>
4.該項基金應在索賠人之間依其確定的索賠額比例分配。
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工作人員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的任何人員,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損害賠償,則上述人員在其支付數額范圍內應以代位獲得受賠償的人根據本公約所應享有的權利。
6.本條第5款所規(guī)定的代位行使權利也可由該款所提到的人員以外的對油污損害已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的任何人行使,但這種代位行使權利僅以所適用的國內法所許可者為限。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確證,他又能在以后被強制支付此種賠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可依本條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行使權利,若是賠償在基金分配出去以前付出,則基金所在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得命令暫時留出一個足夠的數目,使該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賠。
8.對于船舶所有人主動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因而引起的合理費用或所作的合理犧牲所提出的索賠,就基金來說,應與其他索賠處于等同地位。
9.本條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的法郎。本條第1款所述金額,應根據設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國的貨幣與上述貨幣單位的比值,折合為基金所在國的貨幣。10.在本條中,船舶噸位應為凈噸位再加上為計算凈噸位對機艙部分從總噸位中所減除的數額。對于不能按照標準的噸位丈量規(guī)則測定的船舶,該船舶的噸位應為該船所能裝運油類的重量噸(每噸2240磅)的百分之四十。
l1.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有權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建立基金,其條件和效力與船舶所有人建立的基金相同。即使確有船舶所有人的過失或暗中參與,也可設立這項基金,但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的設立不應妨礙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賠的權利。
第六條
1.當船舶所有人在事件發(fā)生之后已按第五條規(guī)定設立一項基金并有權限制其責任范圍時,則:
對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損害提出索賠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賠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各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應下令退還由于對該事件造成的油污損害提出索賠而扣留的屬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財產,對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證金或其他保證也同樣應予退還。
2.但上述規(guī)定只在索賠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賠,并且該基金對他的索賠確能支付的情況下才適用。
第七條
1.在締約國登記的載運二千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財務保證,如銀行保證或國際賠償基金出具的證書等,保證數額按第五條第1款中規(guī)定的責任限度決定,以便按本公約規(guī)定承擔其對油污損害所應負的貴任。
2.應對每一船舶頒發(fā)一項證書,證明該船按本公約規(guī)定進行的保險或取得的其他財務保證具有實效。此項證書應由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在斷定已符合本條第1款的要求之后頒發(fā)證明。證書的格式以所附范本為準,并應包括下列各項:
船名和船籍港;
船舶所有人名稱和其總營運地點;
保證的類別;
保險人或提供保證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總營業(yè)地點,并根據情況,包括所設立的保險或保證的營業(yè)地點;
證書的有效期限,該期限不得長于保險或其他保證的有效期限。
3.證書應以頒發(fā)國的一種或數種官方文字頒發(fā),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則應包括譯成該二種文字之一的譯文。
4.該證書應保留在船上,并應將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記記錄的當局存檔。
5.一項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如果不是由于本條第2款所述證明書上規(guī)定的該保險或保證的有效期限期滿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條第4款所指的當局送交終止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未滿即予以終止,應屬不符含本條的要求,除非該證書已送交上述有關當局,或在此期間內已簽發(fā)新的證書。上述規(guī)定應同樣適用于使保險或保證不再滿足本公約的各項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記國應按本條各項規(guī)定決定證書的簽發(fā)條件和有效期限。
7.一個締約國當局頒發(fā)或簽證的證書在本公約范圍內其他各締約國應予以接受,并應認為與它們簽發(fā)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締約國認為,證書上所列的保險人或保證人在財力上不能承擔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各項義務,則可隨時要求與船舶登記國進行協(xié)商。
8.對油污損害的任何索賠可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可不問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暗中參與而援用第五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責任限度。被告人可以進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權援引的答辯(船舶所有人巳告破產或關閉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答辯,說明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當行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權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訴訟中所援引的答辯。在任何情況下,被告人有權要求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9.按照本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所提供的任何款項應僅用于根據本公約提出的索賠。
10.除非根據本條第2款或第12款己予簽發(fā)證書,各締約國不得允許本條適用的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營運。
l1.除本條的各項規(guī)定外,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擔保:在本條第1款規(guī)定范圍內的保險或其他保證,對于進人或駛離其領土上的某一港口、或抵達或駛離其領海范圍內的某一海上終點站的任一船舶,不論該船在何處登記,只要該船上確實裝有二千噸以上的散裝貨油,都是有效的。
12.如果為締約國所有的船舶未進行保險或未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本條與此有關的各項規(guī)定不得適用于該船。但該船應備有一份由船舶登記國有關當局簽發(fā)的證書,聲明該船為該國所有,并且該船在第五條第1款規(guī)定的限度內擔負責任。上述證書應盡可能嚴格遵照本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范本。
第八條
如果不能在損害發(fā)生之日起三年內提出訴訟,按本公約要求賠償的權利即告失效。無論如何不得在引起損害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六年之后提出訴訟。如該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應自第一個事故發(fā)生之日起算。
第九條
1.當在一個或若干個締約國領土(包括領海)內發(fā)生了油污損害事件,或在上述領土(包括領海)內采取了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的預防措施的情況下,賠償訴訟只能向上述的一個或若干個締約國的法院提出。任何上述訴訟的合理通知均應送交給被告人。
2.每一締約國都應保證它的法院具有處理上述賠償訴訟的必要管轄權。
3.在按照第五條規(guī)定設立基金之后,基金所在國的法院可以獨自決定有關基金分攤和分配的一切事項。
第十條
1.由具有第九條所述管轄權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決,如可在原判決國實施而不再需通常復審手續(xù)時,除下列情況外,應為各締約國所承認;
判決是以欺騙取得;
(2)未給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陳述其立場的公正機會。
2.按本條第1款確認的判決,一經履行各締約國所規(guī)定的各項手續(xù)之后,應在各該國立即實施。在各項手續(xù)中不允許重提該案的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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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1.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不適用于軍艦或其他為國家所有或經營的在當時僅用于政府的非商業(yè)性服務的船舶。
2.關于為締約國所有而用于商業(yè)目的的船舶,每一國都應接受第九條所規(guī)定的管轄權受理的控告.并放棄一切以主權國地位為根據的答辯。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代替正在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約開放簽宇之日對簽字、批準或加人開放的任何國際公約,但只限于與本公約有抵觸者。但是本規(guī)定不得影響根據上述國際公約締約國對非締約國應負的各項義務。
第十三條
1.本公約將保持開放至1970年12月13日,以供簽字,此后將繼續(xù)開放以供接受。
2.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guī)約締約國,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承認無保留;
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承認作出保留,隨后予以批準、接受或承認;
(3)加入。
第十四條
1.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應當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協(xié)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2.凡在本公約修正案對現有各締約國生效之后或在修工案生效所需各項措施對現有各締約國已告完成之后交存的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被認為是適用于按修正案已作修改的公約。
第十五條
1.本公約應自有八個國家政府作了對批準、接受或承認沒有保留的簽字,或已將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海協(xié)秘書長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該八個國家中的五個國家應各擁有不少于一百萬總噸位的油輪。
2.對于以后批準、接受、承認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相應文件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條
1.各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之后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以文件送交海協(xié)秘書處收存,方為有效。
3.退出本公約應在海協(xié)秘書長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載明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后開始生效。
第十七條
1.聯合國如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如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負有責任,應盡早與該領土的相應當局協(xié)商或采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使本公約擴大適用于上述領土,并可隨時書面通知海協(xié)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于上述領土。
2.本公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3.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的聯合國或任何締約國,自本公約擴大適用于任何領土之日起可以隨時書面通知海協(xié)秘書長,聲明本公約終止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4.自海協(xié)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通知中所載明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后,本公約應終止擴大適用于該通知中所述任何領土。
第十八條
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海協(xié)召集。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海協(xié)應召開締約國代表會議,以修訂或修正本公約。
第十九條
1.本公約應送交海協(xié)秘書長收存。
2.海協(xié)秘書長應:
(1)將下列情況通知所有簽字或接受本公約的國家;
①每一新的簽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交存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以及交存的日期;
?、郯凑盏谑邨l第1款規(guī)定本公約對任何領土的擴大適用和根據該條第4款的規(guī)定終止任何上述擴大適用,并注明擴大適用或終止擴大適用本公約每一情況的日期;
(2)將本公約驗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給簽字和接受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二十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海協(xié)秘書長應將公約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以便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與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制成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并與簽字的原本一并存檔。
為此,下面簽字的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訂本公約,以昭信守。1969年11月29日訂于布魯塞爾。各國代表簽名從略(編者注)
附錄
關于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根據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七條各項規(guī)定發(fā)給。
船名
船舶編號
或呼號
船籍港
船舶所有人名稱及地址
茲證明,上述船舶按照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七條的要求取得的保險單或其他財務保證是有效的。
保證的類別
保證的期限保
保證人及/保證人姓名和地址
姓名
地址
本證書有效期至
由 (頒發(fā)國全名) 政府簽發(fā)或證明 年 月 日
于 (地點)
(頒發(fā)或證明人員的簽字和頭銜)
注解:
1.如果愿意,頒發(fā)國名稱中可以包括頒發(fā)證書國家的主管機關名稱。
2.如保證總額由二個以上來源所提供,每一來源的數額應予說明。
3.如果以若干方式提供保證,應將各種方式一一列舉。
4.填寫“保證的期限”時必須注明該保證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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