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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22)

更新時間:2013-05-17 17:04:52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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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英吉利王國法律制度(中世紀)

  第一節(jié) 英吉利王國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fā)展

  一、英吉利王國法律制度的形成

  英吉利王國建于不列顛島,公元前1世紀至5世紀處于羅馬帝國統(tǒng)治之下,后盎格魯撒克遜和裘特等日耳曼部落侵入,至9世紀成為統(tǒng)一的盎格魯撒克遜王國,即英吉利王國。英吉利王國屬于早期封建國家,其法律除國王頒布的法令外,主要是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屬日耳曼的一個分支,也先后被編纂成習慣法匯集。如公元600年裘特王國的《艾塞爾伯特法典》,690年威塞克斯王國的《伊尼法典》,盎格魯撒克遜王國的《盎格魯撒克遜法典》,丹麥人的《克努特法典》等,其內容與大陸各“蠻族法典”大同小異,都是在日耳曼部落習慣的基礎上形成的帶有部落性和地方性的習慣法,非常分散,沒有普遍適用于不列顛全境的統(tǒng)一的“普通法”。

  二、英吉利王國法律制度的發(fā)展

  公元1066年,法國諾曼底貴族威廉征服英國,為威廉一世,他加快了英國封建化的進程,宣布自己是全部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他把原盎格魯撒克遜大貴族的土地全部沒收,他自己占有全部耕地的1/7和大部森林,其余賜給親信、侍從和教會,實行了陪臣關系直接化政策,“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不僅國王的陪臣要向國王宣誓效忠,而且國王的陪臣的陪臣也必須向國王宣誓效忠,因而以強大的王權為中心形成了強有力的中央集權制的國家政權。

  1、形成了通行全國的普通法

  威廉為了加強集權統(tǒng)治與緩和與被征服者的矛盾,宣布保留盎格魯撒克遜人的習慣法,由于其極其分散,便設立了中央司法機關――王室法院,派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巡回審判,并對各地方司法和行政活動進行監(jiān)督。享利二世進行司法改革,擴大巡回法官的權限和管轄范圍,削減了領主的審判權。巡回法官除遵循王室法令外,主要依當地習慣法,只要不與王室法令和諾曼貴族利益相抵觸,就可為判決的依據??梢?,巡回法官巡回審判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對各地的習慣法進行調查、選擇、剖析、加工的過程。在強大中央政權支持下,通過長期巡回審判實踐,在原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基礎上摻合了諾曼人的習慣,以判例的形式,把全國各地分散的習慣法逐步統(tǒng)一起來,大約從公元13世紀起就形成了全國普遍適用的共同的習慣法,這就是普通法。所以,普通法最初最基本的含義僅指王室法院所適用的通行于全國的習慣法,其所以被稱為普通法,是相對過去的不統(tǒng)一的分散的習慣法而言的。

  普通法是一種判例法,其規(guī)范和原則都包含于大量的判例中。許多法學家對判例中的習慣法原則和規(guī)范加以整理、編纂、歸納和注釋。英國最早出現的一部普通法著作是在亨利二世時格蘭威爾所著的《英國的法律與習慣論》(1186年),主要從訴訟法的角度敘述英國的不動產法,也涉及契約法、刑法及世俗法院和教會法院的管轄權問題。第二部是亨利三世布拉克頓所著的《英國的法律與習慣》(1250年),也主要從訴訟法的角度以王室法院的判決為基礎論述英國法,雖未最后完成,卻是一部最系統(tǒng)地論述中世紀英國法的權威著作。第三部是利特爾頓所著的《土地法論》,以《判例年鑒》為依據,從實體法的角度研究了中世紀英國各種土地所有的形態(tài),成為廣為流傳的權威法學著作。

  2、產生了英國特有的法律形式――衡平法

  公元12――13世紀,新出現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需要有新的法律予以調整。

  首先,普通法的訴訟程式刻板僵化。根據普通法規(guī)定,當事人向王室法院起訴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fā)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理由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guī)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在已有的開審令狀目錄中找不到相應令狀,當事人的權益就得不到保護。

  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適應客觀需求。如規(guī)定債務到期不能償還的,抵押品全歸債權人永久所有而不管其價值比欠債款高多少;再如規(guī)定只要不是暴力威脅所締結的契約一律有效,也就是默認了在非有型暴力如上下級、師徒或某種親屬關系等精神影響或精神脅迫所立契約的有效性

  于是,國王就把這類案件委托給御前會議,由御前會議的秘書、掌璽大臣――大法官處理。大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只依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自處理,其實是參照羅馬法原則處理。這樣在普通法體系外又產生了衡平法。后來公元14世紀設立了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于是衡平法也與普通法一樣采取了先例主義原則,實現了規(guī)范化和條理化,變成了英國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與衡平法兩種法律、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并存的法律體制。但兩種法律體制是互相配合、互相補充、相輔而成的。不過矛盾和沖突是不可避免的,致使公元17世紀確立了衡平法效力優(yōu)先的原則,18世紀末又將兩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對立和沖突才結束。

  [衡平法:是英國特有的法律形式。形成于中世紀中期,是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由大法官根據“公平”“正義”進行審判的案件的產物。效力優(yōu)于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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