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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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新錄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質(zhì),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公安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安機關錄用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
第三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必須在編制和增干計劃內(nèi)進行,按照人事計劃管理程序,申請年度增干指標。錄用計劃按《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的要求編制,填寫《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計劃審批表》,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公安部機關及所屬單位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公安部制定,報人事部審定;
(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及所屬單位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公安廳(局)制定,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三)副省級市、市(地、州、盟)公安局(處)及所屬單位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公安局(處)制定,經(jīng)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后,報副省級市、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四)縣(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縣(市、旗)公安局制定,經(jīng)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和市(地、州、盟)公安局(處)審核,并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復核后,報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五)海南省下管縣(市)公安局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經(jīng)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及省公安廳審核,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第四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主要從公安警察院校畢業(yè)生中錄用,不足部分從國家統(tǒng)一招考人員中錄用。
第五條 報考人民警察,除必須具備報考國家公務員的基本條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guī)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25歲以下。特殊崗位或少數(shù)民族和邊遠地區(qū)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商錄用主管機關同意可適當放寬,但不得超過30歲;
(二)身體健康,體形端正,無殘疾,無口吃,無重聽,無色盲,裸眼視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區(qū)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商錄用主管機關同意可適當放寬)。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報考人民警察:
(一)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yǎng)、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辭退或者開除公職的;
(四)道德敗壞,有流氓、偷竊等不良行為的;
(五)直系血親和對本人有重大影響的旁系血親中有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親和對本人有重大影響和旁系血親在境內(nèi)外從事顛覆我國政權活動的。
第七條 錄用人民警察,應嚴格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門制定的錄用實施辦法進行。公共科目考試由錄用主管機關組織實施。專業(yè)科目、體能、心理素質(zhì)測評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機關按照錄用主管機關的統(tǒng)一要求組織實施。測評項目和標準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統(tǒng)一制定。
第八條 從公安警察院校畢業(yè)生中錄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間要通過公安專業(yè)知識考試以及體能、心理素質(zhì)測評和考核。畢業(yè)分配前在校參加錄用主管機關組織的公共科目考試,合格者方可錄用為人民警察。
第九條 公安機關確需從公安警察院校以外錄用技術偵察等特殊職位的公務員時,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二十一條辦理。
第十條 錄用人民警察的體檢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機關統(tǒng)一組織實施,在指定的綜合性醫(yī)院進行。體檢項目和標準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統(tǒng)一制定。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擬錄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單位填寫《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審批表》,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公安部錄用人民警察,報人事部備案;
(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錄用人民警察,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三)副省級市、市(地、州、盟)公安局(處)錄用人民警察,經(jīng)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后,報副省級市、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四)縣(市、旗)公安局錄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處)審核,經(jīng)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復核,報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五)海南省下管縣(市)公安局錄用人民警察,經(jīng)省公安廳審核同意后,由縣(市)級政府人事部門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非公安警察院校畢業(yè)的新錄用人員,必須進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個月以上的公安專業(yè)培訓。經(jīng)培訓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十三條 在本辦法中未作規(guī)定的,按《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制定的錄用公務員實施辦法執(zhí)行。
第十四條 上級公安機關和政府人事部門共同負責對下級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不按本辦法錄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門不予辦理錄用審批手續(xù),公安機關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銜。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計劃審批表》和《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審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統(tǒng)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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